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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台司法鉴定条例防范多头鉴定
来源: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1日作者:
山东省出台司法鉴定条例防范多头鉴定


 

全国首设鉴定机构自行纠错机制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近日经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出发,明确了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完善了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了鉴定程序,创设了争议解决以及自行纠错等质量保障制度,为避免虚假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表示,条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化,使得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和执业活动的依据更加充分、权责更明晰、业务范围更明确、实施程序更完善,对其他省份乃至全国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据山东省司法厅厅长程辉介绍,目前,山东省共有司法鉴定机构236家、司法鉴定人2624名,年办理鉴定案件8万余件,鉴定意见采信率在95%以上,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践看来,仍存在着工作机制不健全、执业不规范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此,在国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山东省颁布实施条例,对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放鉴定监管权限


  条例就实践中公检法司工作的衔接配合及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分工作了进一步明确、规范。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协调机制,相互通报司法鉴定工作有关情况。

  “此举密切了公检法司在实践中的衔接配合,同时也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处长江守涛介绍说。

  条例首次明确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能,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从实践中来看,多数鉴定机构设在基层,单靠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副处长王忠泉告诉记者,司法鉴定监管权下放,将便于及时有效进行监管,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范。

 

细化司法鉴定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涉及的鉴定事项越来越广泛,迫切需要将鉴定范围具体、细化。”江守涛介绍说,“实践中,鉴定范围的不明晰,造成鉴定资源浪费、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诸多问题发生,既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为此,条例在鉴定范围上除涵盖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之外,还进一步细化了目前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鉴定类别,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能满足当前司法审判的需要。

  此外,条例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条件也进行了细化,明确申请从事的每项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且有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条例还规定,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申请或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和水平。”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侯黎明表示。

 

设置鉴定复核制度


  对司法鉴定相关程序的设计更加灵活、便民和完善,这也是条例的亮点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拥有启动鉴定权,但当事人是否有启动鉴定权不明确。”王忠泉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个人委托鉴定。但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自行取得的鉴定意见往往不被采用,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条例规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堵住“多头鉴定,久鉴不决”的口子方面,条例也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江守涛介绍说,条例对重新鉴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能够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才能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有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同时,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

  根据条例,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也就是说,委托人也可以不用再找其他鉴定机构,而是由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提供咨询意见,这些专家都是在相关领域技术性非常强的人,能保证咨询意见的独立性、公正性。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鉴定复核制度,即鉴定完成后,鉴定文书送达之前,机构必须进行内部复核。侯黎明说,这属于鉴定实施程序的一部分,鉴定文书送达之前必须经过复核程序,由机构中的其他鉴定人进行复核,在此后才能签发、送达。充分发挥内部鉴定复核、自行纠错机制的作用,保障鉴定质量,防止和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

 

明确应予处罚情形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按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和后果是否严重等,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往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某些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但是规定得不全面、不具体、不准确,特别对有些应予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难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监管乏力。”江守涛说,因此,条例结合山东省司法鉴定管理实践,对这些应予处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加大了监管力度。

  “对于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如果已经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守涛解释说。

  此外,记者注意到,条例还对司法鉴定协会职能、作用的发挥进行了明确。“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充分发挥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功能特别是在业务技术监督指导方面的作用,是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提升监督能力的一项灵活手段。”侯黎明说。